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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9 月19日所為之裁決(雲監裁字第裁72-KAE04132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3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USM-897 號輕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路與莒光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
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警員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當場掣單舉發。
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亦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500 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路口時是綠燈,過停止線後,燈號才轉為黃轉紅燈,前進約50公尺後,即有自稱由橫向自莒光街轉延平路之員警前來攔檢,稱異議人闖紅燈,且態度強硬,顯與事實不符,因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USM-897 號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雲林縣斗南鎮○○路與莒光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之執勤員警目擊後,依法當場舉發之情,業經證人即本件斗南派出所舉發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在延平路二段554 巷,等綠燈要直行通過延平路口,旁邊車輛都已經停止,可以看到對面燈號變成紅燈,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們跟著左轉彎,過了路口不到20公尺把異議人攔下,告知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異議人是從已經停止的汽機車後面過來,當天視線很好等語(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
證人即本件斗南派出所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巡邏至延平路554 巷,要過路口由西往東直行,當時路口都沒車,看到異議人南北向是紅燈,異議人從機車道衝出來,超過前面的車輛直接過去,很明顯是闖紅燈,就過去攔他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綦詳;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04132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7年10月30日雲警南交裁字第0970012128號函、現場圖各1 紙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
而證人丙○○及甲○○對於現場道路及查獲狀況既然可以清楚說明,且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
可見,證人丙○○及甲○○對於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
㈡證人丙○○及甲○○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再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
而上開2 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就異議人通過路口闖紅燈及攔截時之情狀等細節均為大致相符之陳述,並無矛盾之處,而異議人對證人丙○○所證述之內容當庭表示「大部分情形是一樣」(本院卷第24頁),對證人甲○○所證述之內容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6頁),對證人提出之現場圖也自承「現場圖大致一樣」(本院卷第24頁),益證證人丙○○、甲○○所證述內容確屬有據。
再證人丙○○、甲○○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也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
是證人丙○○及甲○○上開證述內容均應可採信,異議人於通過舉發地點時,當時行向之號誌確實為紅燈,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經執勤員警丙○○、甲○○親眼見聞違規經過,當場掣單舉發,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等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且異議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攔停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
其執前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亦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予以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裁處4,5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處分漏未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 點,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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