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交訴,70,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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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2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97年03月間起,受僱倪榮燦駕駛無車牌之拼裝三輪車載送果菜,平日以駕駛拼裝三輪車載運果菜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97年05月04日下午05時42分許,駕駛無車牌拼裝三輪車自雲林縣新西螺果菜市場載運果菜至舊西螺果菜市場途中,正沿雲林縣西螺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漢光里漢光99之6 號前,適逢西螺慈惠堂進香團遶境活動行經該處,乙○○原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行經人車擁擠之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減速慢行,猶以高於時速5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復跨越方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張英騎乘腳踏車自漢光路由東向西橫越道路至對向車道,乙○○駕駛之三輪車右後側撞擊張英騎乘腳踏車後側,張英因而人、車倒地,致張英受頂骨部挫傷、顱內出血、頸部挫傷、骨折、左手背裂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7年05月05日晚間08時10分不治死亡。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乙○○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家屬甲○○之警詢、偵查筆錄。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㈢、勘(相)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

㈣、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㈤、現場照片8張、相驗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㈥、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

㈦、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㈧、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白承認。

㈩、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至人車擁擠之處減速慢行,反超速並逆向行駛,而於對向車道撞及已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之張英腳踏車,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張英死亡,過失程度及發生之損害均不輕,且被害人家屬除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50 萬元外,被告並未另行給付其他金錢,以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殊非可取。

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目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月入約1 萬餘元,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被害人家屬甲○○所要求之賠償金額,但仍提出分期給付100 萬元以內賠償金額之方案,可見被告仍有誠意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僅因經濟拮倨而無法實際支付,且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150 萬元補償金,被告目前雖未實際支出,但日後被告仍須負責清償,暨被告未婚,並無子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雖以被告過失情節重大、造成人命死亡之損害,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即辯稱時速僅30至40公里部分,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因此所受之傷痛等情,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然本院以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係記載被告「坦承不諱」,僅指被告辯稱當時時速僅30至40公里,然被告駕駛該車輛係拼裝三輪車,是否有時速錶尚有疑問,縱有被告駕駛車輛時亦不可能隨時注意目前車速,再揆諸被告於警詢及相驗時供稱肇事時時速30至40公里,僅係其估計當時速度之陳述,綜觀全卷,被告尚無就此部分為爭執、否認之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此部分爭執,復無其他飾詞狡辯之情形,而此部分亦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說明甚詳,再有無達成民事和解亦非量刑之主要參考事項,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造成損害,業經本院於上開量刑理由詳細說明,因此,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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