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交附民,77,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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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乙○○為本院九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七七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之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在準用之列。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夫即原告丙○○因遭被告甲○○駕車撞傷,致受外傷性腦出血合併水腦症、呼吸衰竭及心房顫動之傷賴,經送醫急救,目前仍呈意識為張眼:2 分、語言:氣切、運動:4 分,意識狀態不能算清楚,另其應不行言語之植物人狀態,已為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為由,聲請選任其於原告丙○○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擔任原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經查,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丙○○因與該案被告甲○○發生車禍,致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合併水腦症之情形,經送醫救治後,仍呈意識為張眼:2 分、語言:氣切、運動:4 分,意識狀態不能算清楚,另其應不行言語之情形,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及該院97年07月25日(97)長庚院嘉字第00753 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丙○○為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應足認定。

且本件原告丙○○尚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是原告現亦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

而聲請人乙○○為原告丙○○之配偶,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應有所據,爰選任聲請人乙○○為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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