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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予以減刑(97年度執聲字第2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確定判決中,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93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94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該案並於95年1 月9 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不知悛悔,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8 月2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827 號駁回上訴(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97年9 月15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並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該判決並於95年1 月9 日確定一節,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不知悛悔,更於96年8 月15日某時,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8 月2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827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7年9 月15日確定,亦有該案之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並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應撤銷緩刑之規定,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又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案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自93年9 月16日晚間11時起至94年9 月16日晚間8 時許止,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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