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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黏有雙面膠之螺絲墊片伍塊,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9 月及6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於民國96年4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然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實施,減刑後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其原應執行之刑期,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已於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與蕭仕戌(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蕭仕戌於97年1 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74號住處,以車牌號碼XR7-951 號機車搭載乙○○至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63號之惠聖宮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乘四下無人之時,由蕭仕戌負責把風,乙○○則著手以魚線綁住黏有雙面膠之螺絲墊片塞入香油錢箱內之方式,欲釣取由甲○○保管之香油錢,惟於尚未得手之際,經甲○○發現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乙○○所有用以行竊之黏有雙面膠之螺絲墊片5 塊。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與蕭仕戌共同行竊香油錢未遂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蕭仕戌、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照片4 張在卷,及黏有雙面膠之螺絲墊片5 塊扣案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與蕭仕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蕭仕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盜結果,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與上開未遂減輕部分,先加後減。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年輕力壯而不思以正途取財,前已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實施而受惠,猶不知珍惜,努力改過遷善,竟仍再度犯罪,及其於本件犯罪所擔任之工作、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扣案之黏有雙面膠之螺絲墊片5 塊,為被告乙○○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 國 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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