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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623 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2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通 譯 陳慧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97年6 月25日18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街96號全買大賣場停車場,以其撿拾到之機車鑰匙1 支,啟動並竊取乙○○所有之車號LYG-638 號重機車。
㈡97年6 月29日16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街96號全買大賣場停車場,復以上開機車鑰匙,啟動並竊取丙○○所有之車號MBL-338 號重機車。
㈢97年7 月11日2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科技大學門口斜對面停車場,見車號KL3-519 號重機車之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上,旋即啟動並竊取甲○○所有之車號KL3-519 號重機車。
丁○○得手上開機車後,將之作為代步工具,騎到汽油耗盡即隨地棄置,嗣至97年7 月15日1 時10分許,丁○○將上開車號KL3-519 號重機車騎至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與四維街口「布蘭奇網站」前停放,適為執行查贓勤務之員警發覺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非丁○○所有之車號KL3-519 號重機車鑰匙1 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佳慧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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