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772,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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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伍點柒肆公克、MDMA藥丸驗餘淨重貳拾點壹壹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壹個及包裹上開毒品MDMA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及MDMA(俗稱搖頭丸)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2 級毒品大麻及MDMA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舞廳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價格,購買第2 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5.74公克;

空包裝重0.89公克)、第2 級毒品MDMA藥丸68顆(合計淨重20.4173 公克,取樣0.2974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20.1199 公克)及第3 級毒品愷他命5 包(合計淨重217.6545公克,取樣0.2591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217.3594公克),取得上開毒品後,即將之置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街30號之住處,而非法持有第2 級毒品大麻及MDMA,迄於97年3 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扣案之菸草1包及藥丸68顆,經鑑驗結果,菸草含有第2 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5.74公克(空包裝重0.89公克);

藥丸68顆則檢出第2 級毒品MDMA成分,合計淨重20.4173 公克,取樣0.2974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20.1199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5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1710 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5 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69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毒偵554 號卷第26、31頁),並有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45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7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9 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同時地被查獲持有兩種第2 級毒品,有可能係於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2 持有行為時間上有重疊的部分,仍屬數罪併罰,而論以數罪於法規範上較論以單純一罪更不利於行為人。

查本件被告於97年3 月27日為警查獲其持上開第2 級毒品大麻菸草1 包及MDMA藥丸68顆,而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大麻是95年間在臺中向不詳姓名的人買來,搖頭丸是被查獲前1 、2 個月在新竹的舞廳買來的(毒偵554號卷第30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我所持有的愷他命、搖頭丸、大麻等毒品,是97年2 月間,在新竹一家舞廳向綽號「大頭」之人以80,000元購買(警卷第4 頁);

於本院審理時先是供稱:毒品都是97年2 月間在新竹舞廳買的,買菸草、搖頭丸、愷他命總共80,000元等語,嗣後又改稱:用80,000元買了搖頭丸80顆、愷他命200 克,大麻是2 、3 年前跟朋友以3,000 元買的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就扣案之第2 級毒品大麻及MDMA,究竟是否先後購入而持有,所為之供述不一,自難僅憑被告不一致之供述,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是仍認定被告於97年2 月間某日即同時地購入而持有第2 級毒品大麻、MDMA。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購買大麻、MDMA及愷他命之數量,與扣案大麻、MDMA、愷他命之數量均不相符,甚至其自白有施用部分毒品,惟扣案之大麻及愷他命數量竟又超過其所供述購入之數量,故就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大麻、MDMA之數量,難認其此部分供述可採,本院仍以查獲之第2 級毒品數量,作為認定被告非法持有第2 級毒品大麻、MDMA之數量,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大麻、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2 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

被告同時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及MDMA,為單純一罪,應論以一持有第2 級毒品罪。

又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依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布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持有第2 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本件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大麻之數量淨重為5.74公克、MDMA之數量淨重為20.4173公克,已如前述,上開第2 級毒品數量合計已逾1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大麻及MDMA,均係查獲之第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裹上開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 個、包裹MDMA之包裝袋2 個(依警卷第19頁照片可知MDMA之包裝袋有2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分別用於包裹大麻、MDMA,均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2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第3 級毒品愷他命5 包(合計淨重217.6545公克,取樣0.2591公克【已鑑析用罄】,驗餘淨重217.3594公克),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2 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銷燬之範圍,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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