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823,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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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民國96年0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07月29日凌晨零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T2-867 號機車,前往雲林縣莿桐鄉○○村○○路27巷57之1 號,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門1 片,旋於得手後,載往雲林縣莿桐鄉○○路49號順興資源回收商行,出售予不知情之鄭偉申(所涉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新臺幣(下同)520 元;

㈡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07月29日13時許,復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莿桐鄉○○村○○路113號、115號庭院旁,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製快速炒臺1 臺,旋於得手後,載往雲林縣斗六市○○路旺旺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高門達,得款1,500 元供己花用。

嗣經甲○○會同警方於97年08月08日19時許,前往上開旺旺資源回收場,查獲上開失竊之白鐵製快速炒臺1 臺,並經警方通知丙○○到案說明,始查獲上開㈡之竊盜犯行,並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上開㈠之竊盜犯罪前,丙○○即主動向警方供出該部分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乙○○、甲○○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所引用之全部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或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或係依法取得,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被竊財物之情節相吻合,亦與證人高門達於警詢中證述向被告收購白鐵製快速炒臺1 臺之情形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旺旺資源回收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積極證據相符,其自白應屬信實可採,其2次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之㈠及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並於96年0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竊盜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之㈠部分犯行,係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出,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亦供述並未報案,顯見被告係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此部分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竊盜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贓物等犯罪前科,另亦涉犯有他案竊盜、施用毒品犯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而其年紀尚輕,身體健壯,不思以正途賺取合法財物,因無工作,又欠缺金錢花用及負有債務,即竊取他人白鐵門、白鐵製快速炒臺等物,以變賣金錢供己花用及繳納債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所用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雖非甚高,但已對被害人產生損害,及被告僅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不高,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所竊取之白鐵製快速炒臺亦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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