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893,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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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1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告訴人甲○○○屢將車牌號碼3273-MA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店門口(佳妮指油壓)附近而心有不滿,乃於民國97年7 月3 日下午1 時27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 段160 號旁,基於毀損之犯意,委由另一不知名之人以雨傘掩護,持鐵釘刺入上揭車輛右前、後車輪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和解,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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