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937,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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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於民國96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6年6 月8 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某魚池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7年8 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路74號前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8 月27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15日報告編號CZ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無訛。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6年6 月8 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4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於96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該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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