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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7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834 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5 年。
甲○○於緩刑期間,應支付雲林縣通信器材維修人員職業工會新
臺幣壹佰零捌萬元,並自中華民國玖拾捌年壹月伍日起至中華民
國玖拾捌年拾貳月伍日止,每月壹期,共計拾貳期,每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自中華民國玖拾玖年壹月伍日起至中華民國壹百零貳年拾貳月伍日止,每月壹期,共計肆拾捌期,每期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93年02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擔任雲林縣通信器材維修人員職業工會(以下稱工會)秘書一職,綜理會務及負責代收工會會員繳納勞、健保費及相關會費,及保管會員繳納上開費用時,所存入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臺灣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號)等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印鑑,並負責代付該工會會員繳納勞、健保費用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稱健保局)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收入有該工會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薪資及另擔任五金商業同業公會薪資,但因本即有負債,致長期入不敷出,明知從該工會會員處收取之繳納勞、健保費僅係代收、付性質,不得挪用,並應按時代為繳納勞、健保費用,以免滯納遭罰款,竟因缺錢花用,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自94年07月間起至97年01月07日止,利用上開職務之便,未經該工會會員之同意,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至元大銀行、郵局提領款項供其私人使用,再將領得薪資存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彌補虧空之金額,其每年度每月份所收取之公款與其私人領得薪資混用結果,甲○○挪用尚未補平金額合計75,7489 元,甲○○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花用一空。
嗣經工會常務理事乙○○發覺有異,並查核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㈡被告甲○○與工會幹部共同核算被告侵占系爭工會勞、健保費用之明細表、㈢勞保局保財欠字第09660128544 號、第09760009570 號、第09710062850 號函文、㈣健保局南區分局健保南承二字第0961001928號函文、㈤雲林縣政府府勞資字第0961508474號、第096141801 號函文、㈥欠繳勞保費之職業公會概況表、㈦勞保局、健保局南區分局之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㈧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及臺灣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㈨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將持有工會款項據為己用之行為,雖有數次,惟其係以一侵占之意思,且數次行為之地點同一,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雖有部分犯行在刑法修正前,惟其行為終止時在97年01月間,已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爰逕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認定被告係接續犯一業務侵占罪。
四、本審酌被告侵占工會會員繳交之勞、健保費金額達75萬餘元,致該工會遭勞、健保局罰款,影響工會會員權益甚鉅,犯罪所得甚高,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已償還18萬元予工會,已部分彌補工會會員之損害,另與工會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工會之損害,暨被告為專科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已離婚,育有1 名子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已與工會理事乙○○達成民事和解,願以5 年時間,以每月為1 期,分60期清償工會108 萬元,乙○○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檢察官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爰併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和解之內容分期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賠償金與工會,作為緩刑之附加條件,用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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