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聲減,68,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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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 已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期間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列業經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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