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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未涉任何其他刑案情事下,遭撤銷假釋,但戒治所內多位同學與受刑人情形表示,因其引用有關指示、法條,得以未撤銷假釋,依法務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害計畫,加上中華民國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48431 號令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辦理;
又聲請人原本觀護結束日期至96年12 月3日止,經減刑後更正為95年1 月18日,受刑人已正常報到7 年,早已超過應執行之殘刑5 年6 月10日;
再者,受刑人於96年8 月27日收到撤銷假釋文件,於同年10月9 日收到減刑文件,但減刑條例已於同年7 月1 日公布,經減刑連同報到日期已超過受刑人總刑期,即無任何撤銷假釋之情事,綜上原因,懇請鈞長明察予以改判,讓受刑人有更生自新之機會,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 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刑人甲○○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1 月、12年確定,定應行刑15年6 月(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74號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3年6 月又15日),於89年6 月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61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間自96年11月21日至97年11月7 日止,經臺灣雲林監獄典獄長,以「該假釋出獄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情節重大」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並經法務部於96年8 月27日以法矯字第0960028813號函准許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74號裁定及法務部96年8 月27日法矯字第096002 8813 號函附臺灣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考。
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撤銷假釋係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之一環,保安處分執行法立法目的本在賦予檢察官以行政裁量權,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中應遵守之事項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就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辦理,法院為審查時,應尊重執行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表現、執行之必要性與效果、對社會之危險性等專業評量,故對於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得為合法性之審查。
而所謂保持善良品行雖非謂要求受保護管束人時時行善助人,然最低限度至少不得違反刑事法律(含刑法及其特別法)所保護表彰之整體法秩序。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毒品犯行,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該條例雖認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方式為戒除其身癮、心癮之措施,然此一保安處分固兼有禁戒治療及自新機會之良意,惟非謂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即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揭諸之不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法秩序,而認受保護管束之人施用毒品並非為「未保持善品性」之行為。
聲請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枉顧國家取締毒品,禁絕施用毒品之禁令,而施用毒品,依前述說明,其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揭示之不得施用毒品之誡命規範,而未保持善良品行,參諸其前案亦屬施用毒品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可認其不僅戒毒之意志薄弱,具且有往施用毒品方向逃避現實之惡性,自屬違規情節重大。
㈢、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固有明文,然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自應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的區別對待。
聲請人稱其戒治所內同學有依引用相關指示、法條,得以未撤銷假釋云云,惟依卷附之法務部96年11月23日法保字第0961002754號函中「有關受保護管束人再犯毒品案件之處理機制」第一點指出:「受保護管束人已直接進入醫療戒癮體系,再發覺其施用毒品,觀護人得簽請檢察官暫緩報撤,持續戒癮治療。」
足徵關於觀護人得否簽請檢察官暫緩報撤,應視受保護管束人於戒治處所中之戒治成效、再犯機率等情事,而就個案為不同之處置,此乃觀護人就個案之不同而應有之裁量權限,合法且正當,殊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內涵無違。
異議人認應一體適用,尚有誤會。
㈣、從而,法務部以受處分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未保持善良品行」等情情節重大撤銷假釋,自屬允當,而檢察官嗣依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據以指揮執行聲明人之殘刑(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前案明細資料可按),經核並無違法濫權之處,異議人認不應撤銷假釋,尚無可採。
㈤、再者,假釋撤銷後,受刑人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受保護管束人於假釋期間遭撤銷其假釋者,仍應入監執行剩餘之殘刑,不因受保護管束期間之經過而扣減應執行之刑期。
異議人指原觀護結束日期至96年12月3 日經減刑後正為95年1 月18日,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每個月正常報到已7 年,超過異議人之殘刑刑期,且期間內並無任何撤銷假釋情事,應予扣抵刑期云云,然依上揭條文,假釋既經撤銷,縱使假釋期間已逾7 年,仍應執行聲請人剩餘之殘刑,尚無從算入刑期內折抵殘刑。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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