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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偵字第2288號),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淨重共計捌拾柒點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淨重共計拾玖點柒參壹柒公克,驗餘淨重共計拾玖點伍零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7年1 月23日,以96年度偵字第2288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
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淨重共計87.82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淨重共計19.7317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9.5029 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0060 號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9 月6 日安鑑字第0960001406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本院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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