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085,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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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 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1 日上午9 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在雲林縣臺西鄉○○村○○○道路旁,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2 月3 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鹿場村雲155 線鹿場段,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6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此次經警查獲之時間為96年2 月3 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6年1 月27日,然其所述施用之時間與本件採尿之時間相距已逾6 日,應無法再檢出嗎啡成分,是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6年2 月1 日上午9 時,較為可採,起訴書記載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6年1 月27日上午某時許,容有未洽,爰更正記載如上。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減刑後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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