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087,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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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及塑膠杓子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3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自94年4 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3號、93年度易字第38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4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後2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復與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7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 月5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中山福德廟旁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上開福德廟旁查獲,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 支及塑膠杓子2 支,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7年9 月5 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17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 支、塑膠杓子2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之犯行無訛。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3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自94年4 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 年後,惟其既已於5 年內再犯,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3號、93年度易字第38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4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後2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復與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7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該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5 支及塑膠杓子2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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