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088,200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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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 月2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5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4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10日,在苗栗縣通霄鎮御禾園汽車旅館內,以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於97年6 月10日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被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344號卷第8 、9 頁)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2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節,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 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又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被告堅決辯稱係同時施用2 種毒品,此舉並非全無可能,且與卷內事證難謂相悖,即非全無可信,爰依被告之辯解,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應分論併罰,然此節業經論述如前,附此指明。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假釋期滿後復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亦未見悔過自新之意,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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