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093,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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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09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鍾宜津
通 譯 林家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22日釋放出所。
詎其仍未能戒除其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4日,在其雲林縣北港鎮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8 月7 日15時許,在其雲林縣元長鄉西莊村西庄112 號住處為警查獲,同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鍾宜津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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