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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子彈叁顆沒收之;
又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萬肆佰元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子彈叁顆、現金新臺幣叁萬肆佰元均沒收之,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5年03月31日執行完畢,復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04月23日09時許,甲○○在其南投縣草屯鎮○○路116 巷1 弄21號居處附近墳墓旁某處,拾獲脫離他人持有之具殺傷力之8mm 改造子彈4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9mm 改造子彈2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並將上開子彈攜回上開居處內藏放,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
㈡、於同年月24日18時分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黃進玉、偵查佐張登貴等人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居處搜索,查獲甲○○及其友人潘麗鈴、潘敏月、林治邑、陳芝馨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當場扣得上開子彈6 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等物。
詎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甲○○為脫免上開友人涉犯施用毒品之罪責,因先前曾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陳志科(貪污部分業經南投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6 號提起公訴)索賄而未移送,欲比照辦理,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佯稱有事商討,將執行搜索職務之小隊長黃進玉及偵查佐張登貴引至隔壁房間內,以身上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3 萬400 元,當場接續對黃進玉、張登貴稱:「用錢可不可以處理,如果可以20萬元可以處理」、「我身上皮包內目前沒多少先拿去,如果可以今天晚上我想辦法補齊」等語,而請求黃進玉、張登貴違背職務,勿將其友人移送法辦,當場向黃進玉、張登貴行求賄賂,經黃進玉、張登貴嚴詞拒絕,當場逮捕,並扣得皮包內之現金3 萬4 百元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第164條至第170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有潘麗鈴、潘敏月、林治邑、陳芝馨等人之警詢筆錄、警方出具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黃進玉、張登貴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子彈、現金足以佐證。
扣案之子彈經送鑑定,認均非制式子彈,其中4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另2 顆乃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05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6441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明,復經本院勘驗無誤。
此外,關於陳志科、潘麗鈴、潘敏月、林治邑、陳芝馨等人涉犯索賄及施用毒品案件部分,亦有南投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數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中,亦對犯罪事實之動機、目的等情事均自白認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之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未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被告一侵占行為,觸犯刑法第33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重罪處斷。
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違背職務行賄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南投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03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依法皆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其在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案動機,尚有認錯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持有子彈之動機係出於好奇,且子彈均係改造而來,縱具殺傷力,應認亦非重大,其持有時間亦不久,犯罪情節非重,行賄部分亦因遭拒而未進一步擴大損害,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鉅大,其係出於維護在場施用毒品朋友之動機而行賄,犯罪可得非難之程度亦非嚴重,然被告行賄警員之手段,足認其心存僥倖,自認有錢即可隱匿犯罪,對司法調查之廉潔為惡意之侵犯,可見其惡性非淺。
被告出獄後,又持續失業,失業期間均與毒友為伍,鎮日施用毒品,品行確屬不佳,及其行賄之惡性不適合從事公職(參與公共事務)之程度,並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行賄罪部分同時諭知褫奪公權2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原有4 顆,其中1 顆已試射完畢,無子彈功能,另3 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3萬4 百元,乃被告所有,為預備供被告行賄所用之物,為被告供稱明確,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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