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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1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
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黃秋萍
通 譯 林家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殘渣袋肆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7月28日停止其上開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1 日上午8 時,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中溪23號,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為警於97年7 月3 日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3 支、殘渣袋4 個、塑膠鏟管1 支。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455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秋萍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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