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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12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37、142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5分
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通 譯 陳慧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 月2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搶奪、竊盜2 罪及毒品2 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2 月、4 月、1 年、4月,減期後於97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5 日,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142 巷1 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7 月7 日15時許,為警在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活動中心前查獲,經帶回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因另犯之竊盜案件,於翌日(97年7 月8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時,經所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佳慧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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