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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建在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93年12月某日至94年6 月18日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另犯之他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暨減刑,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 月21日下午,在嘉義縣溪口鄉林腳村柴林腳5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6 月21日,其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而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時,經所方人員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雲林看守所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7年6 月21日22時許,經其同意後為所方採集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 頁背面至第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再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 年內即93年12月某日至94年6 月18日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併施用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反而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沈淪毒海,殊不可取,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自承有肝硬化疾病,需要換肝治療,暨其家中尚有母親,與有一個六歲的兒子,經桃園縣社會局安置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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