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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起訴書誤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6 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2 、3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經減刑,甫於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14日,在雲林縣元長鄉某處農田(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溪口鄉林腳村柴林腳52號住處附近農田),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8 月15日,因另涉竊盜罪嫌,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該所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看守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7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被查獲後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檢體採收紀錄表2 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偵卷第5至7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6 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2 、3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等節,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一再施用海洛因,顯見未存抗拒毒品誘惑之決心,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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