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201,20081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41、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同法第307條均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本件追加起訴所欲利用之舊案程序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52號(偵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一案,該案已經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97年10月23日宣判,有該案97年10月14日審理筆錄及97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其後之97年10月2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10月29日乙○家楷97毒偵1699字第28899 號函向本院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同日收受,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該函附卷可參。

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本院上開97年度訴字第1052號案件辯論終結後甚明。

是公訴人所為之本件追加起訴程序,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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