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218,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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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21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邱明通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注射用蝴蝶針壹支、食鹽水壹瓶、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03月06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08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於95年08月07日、95年06月05日以95年度訴字第704 號、95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確定,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7 月,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96年07月16日執行完畢。

甲○○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07月10日上午07時許,在其雲林縣臺西鄉○○村○○路291 巷9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07月10日上午0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興南街口,因騎乘贓車為警查獲,並當場在該贓車內,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注射用蝴蝶針1 支、食鹽水1 瓶及止血帶1 條等物,經採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邱明通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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