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219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下午5 時
1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王雪招
通 譯 陳慧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2年7 月至93年9 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嘉義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3年6 月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嘉義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10日10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月眉6-1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點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10日10時20分,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發佈通緝,為警於97年8 月11日,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57號前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王雪招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