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236,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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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國勝
書記官 李松坤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原名吳偉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1 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於同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1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經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又甲○○另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再因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194 號及91年度易字第55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1 年2 月確定,前開4 案再與上揭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8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又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 月25日0 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5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9 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吸管一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任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松坤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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