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245,200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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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毒偵字第1677、177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下午3 時2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5 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6 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平和5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9 月8 日10時1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上開住處內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姵君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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