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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27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上午9 時
5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藍家偉
書記官 王雪招
通 譯 陳慧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5 月18日以86年度易字第38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4 月24日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3 號判處免刑確定,另由同法院於88年3 月26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再經同法院於88年8 月21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9 月9 日停止戒治,並於89年4 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3 月6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5 月29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30日早上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07 巷32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28日2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07 巷32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7年5 月30日20時許,在上址居所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王雪招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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