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294,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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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1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89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04月07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1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虎簡字第15號、90年度易字第4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除89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判決外)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2 月,於90年11月27日入監服刑,於92年05月29日假釋出監(期滿日為93年07月07日);

而於假釋期間(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9 號、93年度港簡字第11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3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開假釋乃遭撤銷,接續執行殘刑1 年1 月8 日及其後所處刑期,於95年08月0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0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08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甲○○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07月06日上午某時,在其雲林縣北港鎮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07月07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

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07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在押最新資料報表各1 份。

㈣、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07月09日修正公布,自93年01月0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被告前於91年04月0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分別於92年間、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9 號、97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此次於97年07月06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開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㈥、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

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前所宣告緩刑,乃經本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17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虎簡字第15號、90年度易字第4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除89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判決外)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2月,於90年11月27日入監服刑,92年05月29日假釋出監(期滿日為93年07月07日);

而於假釋期間(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9 號、93年度港簡字第11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3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開假釋乃遭撤銷,接續執行殘刑1 年1 月8 日及其後所處刑期,於95年08月0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服刑,仍無法戒斷毒癮,不能抗拒毒品之誘惑,把持不住,再度沾染毒品,顯見毒癮不淺,品行亦有不端,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身,尚未造成其他危害,未婚,亦無子女需扶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平日務農,月入約新臺幣6 、7 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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