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298,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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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下午4 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國勝
書記官 李松坤
通 譯 陳慧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續行強制戒治,於93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9 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8 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4 月17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3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 月8 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公園,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9 月9 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 號○路普興發電機行前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 支,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任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松坤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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