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1316,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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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31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
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通 譯 沈民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毒聲字第4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10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1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2年9 月8 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3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1日中午,在嘉義縣東石鄉溪下村12鄰19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15時4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雲139 號公路往下寮之產業道路上,為警在乙○○身上扣得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個等物,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佳慧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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