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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陳源濱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源濱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2號、第1023號、第1024號、第1117號、第1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及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貳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及丙○○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4 月23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裁定自97年7 月23日、9 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又被告3 人被訴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後,定於97年12月5 日宣判,是被告3 人所涉犯行,經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後,認犯行均已明確,被告3 人將來可能面臨重刑之執行,為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均能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茲於羈押期間尚未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3 人後,裁定自97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被告甲○○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庭中供稱:我女友之老闆願意幫我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保證金,希望可以讓我具保停止羈押,方便我就醫手術,以醫治我的右手;
被告乙○○則供稱:我家中有高齡母親與稚子需要照顧,希望可以讓我以150,000 元交保,我的大姊願意幫我付保證金;
被告丙○○另表示:我的母親願意幫我出100,000 元之保證金,請求法院讓我交保。
經查,被告甲○○所受右上肢槍傷之傷勢及復原情形,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彰基醫院)及臺灣雲林看守所(下稱雲林看守所)之結果,彰基醫院函覆略以:患者(即指聲請人)於97年2 月25日出院,因患者住院期間短,由警察護送地檢署,無法評估左上肢(應係右上肢之誤載)功能,建議讓患者回醫院門診評估;
雲林看守所則函覆略謂:本所於聲請人羈押期間內均定期安排特約醫師診療及開立處方藥服用,經本所特約醫師診療後認為聲請人目前狀況尚屬穩定,必要時戒護就醫,現由本所有關人員繼續觀察照護中。
嗣經本院函請雲林看守所安排被告甲○○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進行進一步之檢查,檢查之結果,若瑟醫院認被告甲○○右上肢為「尺神經病灶」,宜規律服藥並進行復健運動,另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則認被告甲○○右上肢發生「右尺神經病變」,以口服維他命B 群改善神經傳導功能即可,不需特別手術治療。
以上各情,有彰基醫院97年6 月6 日九十七彰基二字第097060012 號函、雲林看守所97年6 月17日雲所衛字第0973000366號函、雲林看守所97年7 月7 日雲所衛字第0974000013號函所附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雲林看守所97年8 月11日雲所衛字第0974000016號函所附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甲○○所受右上肢之傷勢,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以戒護就醫之方式讓被告甲○○至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為已足,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不合。
又本院審酌被告3 人所提出之保證金額,認均不足以擔保渠等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況且,依被告3 人所供,各該保證金均係第三人所出,並非渠等所有,是在本院宣判後,將增加被告3 人將來棄保潛逃之誘因,經審酌上情,認被告3 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不能准許,特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藍 家 偉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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