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453,2009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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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3號
98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36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公文書上之「社會局局長蘇登仁」之印文壹枚,沒收。

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偽造「社會局局長陳良慶」、「社會救助行政課課長吳瑞民」之印章各壹個,及偽造公文書上之「社會局局長陳良慶」、「社會救助行政課課長吳瑞民」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社會局局長陳良慶」、「社會救助行政課課長吳瑞民」之印章各壹個,及偽造公文書上之「社會局局長蘇登仁」、「社會局局長陳良慶」、「社會救助行政課課長吳瑞民」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雲林縣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行政課課員,負責災害救助補助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㈠其於承辦民國96年度低收入戶民眾家園毀損重建補助案業務時,竟基於偽造印章、公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於96年7月9 日前某日,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社會局局長蘇登仁」印章1 枚。

繼於同年7 月9 日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社會局局長蘇登仁」之印文1 枚於吳平北之「雲林縣低收入戶民眾家園毀損重建申請表」之「縣府審核意見欄」,而偽造社會局局長蘇登仁核可之意之公文書,再送件至雲林縣政府主計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登仁及雲林縣政府對於災害救助審核及公務執行流程管控之正確性【以上為98年度訴字第382 號部分】。

㈡其於承辦96年聖帕颱風豪雨水災補助救助受災戶業務時,另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公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96年8 月間某日,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社會局局長陳良慶」、「社會救助行政課課長吳瑞民」印章各1 枚。

繼於同年9 月3 日,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在「本縣水林鄉96年聖帕颱風豪雨水災符合補助救助受災戶蔡川上君等共20戶,符合救助規定案件戶戶救助新臺幣5,000 元正,擬請准予撥付新臺幣10萬元正救助,可否?簽請核示。」

簽呈上,蓋用上開偽刻之「社會局局長陳良慶」、「社會救助行政課課長吳瑞民」印文各1 枚及偽簽「9/5 」、「00000000」日期,而偽造該2 人核可之意之公文書,再於同年9 月5 日至7 日間某日,送件會辦雲林縣政府財政局、主計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慶良、吳瑞民及雲林縣政府對於災害救助審核及公務執行流程管控之正確性。

嗣甲○○於同年10月29日,犯罪被發覺前,攜帶上開偽造印章2 枚及簽呈影本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以上為97年度訴字第453號部分】。

二、案經甲○○自首及雲林縣政府政風處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均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除有雲林縣政府所屬人員職名章印文清冊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97年度他字第721 號卷第63頁,97年度訴字第453 號本院卷第77、78頁、第102 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蓋用上開偽刻之「社會局局長蘇登仁」印文之吳平北「雲林縣低收入戶民眾家園毀損重建申請表」影本、雲林縣政府社會局96年4 月24日港鎮社字第0960005040號函影本各1 份(97年度他字第721 號卷第26、27頁)在卷足憑。

事實欄一、㈡部分,復有96年9 月3 日蓋用上開偽刻之「社會局局長陳良慶」、「社會救助行政課課長吳瑞民」印文各1 枚及偽簽「9/5 」、「00000000」日期之簽呈影本、雲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影本、96年10月24日社會局政風室簽呈影本、96年10月29日重新製作之簽呈影本,及雲林縣水林鄉公所96年8 月27日雲水鄉社字第9441號函及所附水災印領清冊影本各1 份(見96年度他字第1139號卷第5 至8 頁,97年度訴字第453 號本院卷第96至99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偽造之「社會局局長陳良慶」、「社會救助行政課課長吳瑞民」印章各1 枚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雲林縣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行政課課員,所承辦業務計有災害救助、遊民收容安置、榮民及眷屬醫療緊急救助及貧困生活補助、低收入戶與貧困無依民眾無法給付之醫療項目及住院伙食掛號費補助、中低收入戶(含老人)健保不給付傷病醫療看護補助、中低收入戶老人看護傷病住院看護補助、低收入戶民眾家園毀損重建經費補助等,此有該縣政風室96年10月24日簽呈(見96年度他字第1139號卷第5 頁)可參,其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57 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被告偽造「社會局局長蘇登仁」、「社會局局長陳良慶」、「社會救助行政課課長吳瑞民」之職名章,僅係對內用以代替簽名之普通印章,為雲林縣政府社會局自行刻製,為表示該局內部之識別,而非對外用以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自非屬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印信,而係普通印章,其上開行為並非偽造公印,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

故一文件未必僅為單一之文書,如有不同之名義人在同一文件內,分別記載其意思表示時,則具有數文書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96年臺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

⒈是本件事實欄一、㈠低收入戶民眾家園毀損重建補助案業務,為被告職務執掌範圍內之業務,又該「雲林縣低收入戶民眾家園毀損重建申請表」雖屬私文書,然「縣府審核意見欄」部分,則為雲林縣政府社會局有權審核之人員,包括承辦業務之被告、社會救助行政課課長、社會局局長各依據職責分配表示准否,而加以批註意見之文書,該部分應屬於公文書無疑;

因此,被告在該批示部分已載明「同意修繕補助」,然其並無權以局長名義用印,而卻於公務執掌上之批示欄部分,偽造「社會局局長蘇登仁」印文,表示該人閱後核可之一定法律上用意等情,已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⒉另事實欄一、㈡聖帕颱風豪雨水災補助救助受災戶業務,亦為被告職務執掌範圍內之業務,又該簽呈係被告基於其公務上之權限所製作,應屬於公文書無疑;

又簽呈上呈核批示部分,其並無權以局長、課長名義用印,是被告於公務執掌上之簽呈批示部分,偽造「社會局局長陳良慶」、「社會救助行政課課長吳瑞民」印文,及偽簽「9/5 」、「00000000」日期,表示該2 人閱後核可之一定法律上用意等情,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㈣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

又行使偽造公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之時,亦非必須一致。

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98號判決參照。

雖簽呈之呈核乃職務上層轉,僅就文書為形式上之提出,尚未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難認已達行使之階段,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48號判例參照。

然本件被告偽造吳平北雲林縣低收入戶民眾家園毀損重建申請表、雲林縣政府社會局內部簽核文件批示部分之公文書,係用以表示社會局內部局長蘇登仁、陳慶良、課長吳瑞民等人業已批閱、審核該案件,被告其後再提出會簽於社會局以外不知情之財政局、主計室等單位,表示已獲經社會局內部局長、課長等人核可之意,應認為其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非僅係就文書為形式上之提出,而單純屬職務上層轉而已,故被告顯已將該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且足以生損害於蘇登仁、陳慶良、吳瑞民,及雲林縣政府對於災害審核及公務執行流程管控之正確性,應達於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

㈤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社會局局長陳良慶」、「社會救助行政課課長吳瑞民」、「社會局局長蘇登仁」印章各1 枚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㈥其偽造蘇登仁、陳慶良、吳瑞民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各為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2 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另被告甲○○係雲林縣政府社會局社會救助行政課員,為公務員,其2 度竟於任職期間,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故意犯刑法瀆職章以外之罪,均應依刑法第134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㈨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犯罪未發覺前(按:政風室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且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被告於犯後就醫診斷發現患有重鬱症,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林分院診斷證明書3 份(見97年度訴字第453 號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憑,故辯護人認為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請求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2 度費盡心力偽刻印章,卻並無大量使用,僅隨機盜蓋各1 枚印文,其動機實令人費解,亦足以作為被告行為時,確實受到上開重鬱症影響之證明。

惟觀諸卷附資料,被告於96年間仍承辦處理各項業務,擬定各類簽呈、函稿,將相關文件轉呈、審核,作業上並無明顯瑕疵,顯見其於上開犯行時,並未達到依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素行甚佳,又其身為公務人員20餘年,本應忠心努力,戮力從公,且依法律規定及相關程序規範所定,執行職務,竟為本件犯行,嚴重影響公務執行流程管控之正確性,惟其犯後自首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重新完成呈核之手續;

再者,被告於犯後就醫診斷發現患有重鬱症,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林分院診斷證明書3 份可憑,亦見其受到疾病影響,而為上開犯行,暨其自承為陸軍官校畢業,智識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受疾病之影響,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扣案偽造之「社會局局長陳良慶」、「社會救助行政課課長吳瑞民」印章各1 個,及簽呈上偽造之「社會局局長陳良慶」、「社會救助行政課課長吳瑞民」、「社會局局長蘇登仁」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至於蓋有上開偽造印文之申請書及簽呈,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提出予雲林縣政府財政局、主計室而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

另偽造之「社會局局長蘇登仁」印章1 個,業已滅失,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134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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