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715,2008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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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15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前沒有收到傳票,不知道被通緝,家裡也沒有人,家中的房子都是木造的,電器都沒有拔掉,再者已經坦承犯行也已經協商判決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97年10月3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18日,經協商判決有期徒刑7 月,且被告經本院對其戶籍地合法傳喚二次,並經拘提,被告卻始終不肯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考,再參以其前於83年間亦有經通緝到案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案復經通緝到案,顯見被告確實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至被告上述家中事務待處理等情,係屬被告個人之因素,並非得據以主張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是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被告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

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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