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訴,814,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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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814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9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海洛因溶液)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 月1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10日上午6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247 公里處斗南收費站,為警攔車稽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內含海洛因溶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佳慧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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