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重訴,6,2008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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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玖拾柒年拾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被告乙○○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6 月4 日執行羈押,復於97年9 月4 日延長羈押,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11月4 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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