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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光炮壹排、單顆炮竹拾玖顆、鋼釘壹盒、剪刀壹把、膠帶貳捲、鉗子壹支、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因生活壓力躁症發作,不滿現狀,並伴隨多種妄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供炸燬附表所示他人之物,及殺害丙○○之用,而未經許可先將乾電池內容物挖空,再填塞爆竹火藥、引信或鋼釘,而製作具有殺傷力及破壞力之土製爆裂物,然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一一引爆,因而炸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其中試圖殺害丙○○部分,因距離太遠而未遂。
嗣於民國97年5 月8 日下午10時4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326 號查獲,並扣得電光炮1 排、單顆炮竹19顆、鋼釘1 盒、剪刀1 把、膠帶2 捲、鉗子1 支、打火機1 個、灰色長袖上衣1 件、米黃色長褲1 件、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淺綠色外套1 件等物品。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秀貞、郭猛雄、顏聰益、鄭仁慈、馬銘威、丙○○、黃晉良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1 份(含附件)及現場照片67張可佐,此外尚有製造爆裂物之工具、物件之電光炮1排、單顆炮竹19顆、鋼釘1 盒、剪刀1 把、膠帶2 捲、鉗子1 支、打火機1 個扣案可稽,而觀之現場照片,受損之電話亭玻璃及柱子,自助餐店招牌以及機車油箱,均因無法承受被告所製造之爆裂物威力而破裂、受損或變形,足認被告所製造並引爆之爆裂物確具殺傷力及破壞力無誤。
是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接續為炸燬他人之物或殺人而製造爆裂物,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其製造後,未經許可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被告係因該期間內生活壓力之故,以致躁症發作,因而不滿現狀,並伴隨多種妄想而起意犯罪,且手段相同、時間密集於同年月5 日、7 日、8 日接續進行,地點亦相近,依據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加劃分,刑法評價上,應均認係接續行為,故6 次製造爆裂物罪、放火罪(附表編號1 至6) 及2 次殺人未遂罪(附表編號2 、5) 應各論以一製造爆裂物罪、放火罪、殺人未遂罪。
檢察官以被告97年5 月5 日、7 日及8 日為3 次犯行,犯意各別,應數罪併罰,顯係誤解。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斷。
被告係因生活壓力躁症發作,不滿現狀,並伴隨多種妄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復鑑於被告因一時生活壓力,躁症發作、精神障礙而致罹重典,學歷僅為高職夜間部畢業,思慮不周,又所製造之爆裂物僅係將乾電池內容物挖空,再填塞爆竹火藥、引信或鋼釘,其殺傷力不太,其情狀尚非不可憫恕,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15年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深感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光炮1 排、單顆炮竹19顆、鋼釘1 盒、剪刀1 把、膠帶2 捲、鉗子1 支、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灰色長袖上衣1 件、米黃色長褲1件、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淺綠色外套1 件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或證│爆裂物內容及│備註 │
│ │ │ │人 │破壞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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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5 月5 │雲林縣斗六市○○路16│許秀真。 │1.電池內填火│ │
│ │日下午3 時│2 號華興電子遊藝場前│ │ 藥、引信。│ │
│ │30分許。 │電表。 │ │2.電表箱鐵板│ │
│ │ │ │ │ 凹陷。 │ │
├──┼─────┼──────────┼─────┼──────┼────┤
│2 │97年5 月7 │雲林縣斗六市○○路10│郭猛雄。 │1.電池內填火│本件係針│
│ │日下午5 時│4 號源香小吃部前。 │ │ 藥、引信。│對丙○○│
│ │20分許。 │ │ │2.無財物損失│。 │
│ │ │ │ │ 。 │ │
├──┼─────┼──────────┼─────┼──────┼────┤
│3 │97年5 月7 │雲林縣斗六市○○路38│中華電信公│1.電池內填火│ │
│ │日下午8 時│號中華電信公司雲林營│司(顏聰益│ 藥、引信。│ │
│ │30分許。 │業處前公共電話亭。 │)。 │2.電話亭2 面│ │
│ │ │ │ │ 玻璃破碎、│ │
│ │ │ │ │ 機臺下方鋼│ │
│ │ │ │ │ 桌右側變形│ │
│ │ │ │ │ 、鋼桌底部│ │
│ │ │ │ │ 塑膠膜片剝│ │
│ │ │ │ │ 落、機臺後│ │
│ │ │ │ │ 方樑柱破裂│ │
│ │ │ │ │ 。 │ │
├──┼─────┼──────────┼─────┼──────┼────┤
│4 │97年5 月8 │雲林縣斗六市○○街2 │馬銘威。 │1.電池內填火│ │
│ │日下午4 時│號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 │ 藥、鋼釘、│ │
│ │30分許。 │行。 │ │ 引信。 │ │
│ │ │ │ │2.車牌號碼J6│ │
│ │ │ │ │ 2-616號重│ │
│ │ │ │ │ 型機車油箱│ │
│ │ │ │ │ 受損變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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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5 月8 │雲林縣斗六市○○路10│丙○○。 │1.電池內填火│意圖殺害│
│ │日下午6 時│2 號「愛國街排骨飯」│ │ 藥、鋼釘、│丙○○。│
│ │許。 │自助餐前。 │ │ 引信。 │ │
│ │ │ │ │2.招牌及對面│ │
│ │ │ │ │ 店家玻璃受│ │
│ │ │ │ │ 損。 │ │
├──┼─────┼──────────┼─────┼──────┼────┤
│6 │97年5 月8 │雲林縣斗六市○○路1 │黃晉良。 │1.電池內填火│ │
│ │日下午10時│段263 號中油加油站中│ │ 藥、引信。│ │
│ │45分許。 │華路店。 │ │2.機車騎士閃│ │
│ │ │ │ │ 避得宜而未│ │
│ │ │ │ │ 遭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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