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重訴,9,20081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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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羈押前之工作為工程之工安人員,有維護工程安全之重要性,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以交代工作善後事宜云云,而聲請停止羈押。

三、本院認上開聲請意旨所稱情事,與被告所涉犯罪之羈押原因及其羈押之必要性等事項,並無關連。

況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認其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已患有「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並認有施以治療,以降低再犯可能之必要,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認為,為維護公共安全,防止類似案件再度發生,在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必要性之情形下,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王 素 珍
法 官 陳 美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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