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交易,159,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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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9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559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於94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44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94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後因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96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於9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仍不知悔改,於97年5 月30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7583-GM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雲林縣四湖鄉林厝村臺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臺78線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29-SU 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如貳所述),乙○○於翌日即31日凌晨0 時14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為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9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559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於94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44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94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後因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96年8 月13日入監執行,於9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惟關於酒後駕車乙事,係經員警當要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才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且臉紅,經實施呼氣酒測後,始悉上情等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7年9 月23日雲警西偵字第0970012236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僅就過失傷害部分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是經警實施酒測時,為警查覺,並非出於被告之自首,則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寬典之適用,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詳如上述㈡所述,竟於本次又再行酒後駕車,並造成被害人受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似乎具有悔意,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97年9 月15日調解書在卷可考,然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任何現款,屢屢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下次庭期將會支付被害人賠償之款項,然未見賠償絲毫現金與被害人,此觀之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可明,難謂被告已有真誠之悔意,再者,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又第4 次(本案)再度酒後駕車,顯見前開3 次易科罰金之刑責,無法完全達到教化、警示被告之功能,一再地放任被告在外,無異對於社會交通之安全,埋存明顯而立即之危險,難認有得以寬貸被告之理由,兼衡被告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刑如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7583-GM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沿雲林縣四湖鄉林厝村臺6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臺78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應注意該處為限速時速60公里以下之路段,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於行經該處為閃避右側車輛,復操控失當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29-SU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61線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撞及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復有明文。

再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已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58號提案內容同此見解)。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97年9 月15日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48 號調解書內表明「本事件經兩造同意不願再追究其他民事及刑事責任以息事寧人」,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於97年9 月17日核定,此有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148 號調解書及本院97年度港核字第786 號卷內之調解書可以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犯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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