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交簡上,38,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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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交簡字第94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12日第1 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3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理 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 頁第21、22行之「LQK-748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更正為「LZG-558 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車禍一直為病痛所苦,幾次手術失敗,無法工作,平日靠社會救濟維生,無力繳納本件易科之罰金,身體狀況亦不適宜入監服刑,其酒後誤犯本案已知錯,深感懊悔,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被告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雖然非低,然被告患有腰榷骨折骨融外傷術後合併狹骨症、腰背手術失敗症候群等病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附卷可供參考,足證,被告確實身罹疾病及輕度殘障無訛。

又經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雖非低,然其於犯罪後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均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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