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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6 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E0697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N7-3036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6 月27日晚上停放在雲林縣虎尾鎮○○路與光復路口之路邊,且駕駛座前有放置聯絡電話,適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異議人接獲來電告知車子擋路,異議人即與友人一起外出查看,然當異議人剛開啟車門坐上駕駛座,尚未啟動車子時,警察即敲窗盤查並舉發異議人酒後駕車,異議人因當時並非在行駛中遭攔檢,遂當場異議,但警察並不理會且命令異議人下車,要求異議人一起前往派出所,異議人深怕被警察認為妨礙公務又影響交通,只好聽從前往派出所施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酒測值達0.42 MG/L ,異議人認為有誤並請警察重測,卻遭警察拒絕,且要求異議人趕快簽名、按手印即可離開,故本件舉發過程已違反行政程序,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開單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周憲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駕駛巡邏車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車上還有所長方世波及警員黃時斌,在正義路與信義路口時,發現異議人駕駛N7-3036 號小客車疑似未繫安全帶,從信義路行經圓環右轉光復路,當時因車流量很大,無法攔停,直至林森路與光復路口,遇到紅燈,異議人停車,我們才下車攔停,請異議人把車輛移到路旁並下車,異議人下車後說他有繫安全帶,可是他有喝酒,請警方不要處理,我們知道異議人有喝酒情事後,就請異議人配合回分局作酒測吹氣,有先讓異議人喝2 杯礦泉水漱口,再執行酒測呼氣,因為超過0.25的酒測標準值,異議人要求重測,但因酒測值已經超過標準,且異議人也承認有喝酒,所以我依法定程序舉發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同所警員黃時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在虎尾鎮○○路及信義路口,發現異議人駕駛1 部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後來這部車到圓環時右轉光復路,我們尾隨在後面,到林森、光復路口時,剛好紅燈,我們就停車,我下車先敲他的駕駛座玻璃,指揮他靠右,怕影響交通,異議人搖開玻璃窗,我告知他剛才在正義、信義路口未繫安全帶,異議人說他有繫,我們交談時,我聞到他有酒味且臉色通紅,我問他有無喝酒,他說有喝,是在虎尾市區喝的,我告知他剛才未繫安全帶又喝酒開車是違規行為,請他配合下車,他一直求情,叫我們原諒他,因為當時我們在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他可能發現警車在後面,所以後來有把安全帶繫上,我告知他既然你說你有繫,那就算了,因為這部分證據比較不明確,但喝酒的部分是他自己承認的,我就請他到分局,我們用警車載他去分局,要實施酒測時,他不配合,說他喝很少,警方刁難他,在分局的派出所堅持7 、8 分鐘才願意配合,酒測前有先倒礦泉水2 杯給他喝,再實施1 次酒測,後來由甲○○○○開單,依照規定只能實施1 次酒測等語;
及證人即在場之同所所長方世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是執行酒駕取締專案,在虎尾鎮圓環發現異議人駕駛車輛好像沒有繫安全帶,我們就尾隨在後面伺機攔查,到達光復、林森路口停紅燈時,我們超車攔查,請他靠邊停車受檢,我們停車後敲他車門,他把車窗搖下來,我們要向他拿證件時,聞到嚴重的酒味,就詢問他是否有喝酒,異議人說他有喝酒,請我們原諒他,我們告知他要依法辦理,因為他拒絕出示證件,我又另外呼叫其他巡邏警網協助,才以優勢的警力把他帶回派出所,依規定給他漱口後,對他實施酒測,酒測值出來時異議人有意見,懇請我們原諒他,我們還是依酒測值開單舉發,異議人雖然有要求第2 次酒測,但是依規定只能酒測1次等語均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06978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 紙在卷可憑。
且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亦有前揭證人所提出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是上開酒精濃度測定值應無違誤而堪以採信。
㈡至異議人雖否認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辯稱:當日係停車在舉發地點,尚未啟動車子時,即為警盤查並帶回派出所施行酒精濃度測試且遭舉發云云。
惟查,證人周憲聰、黃時斌、方世波已明確證述其等在攔檢前所見異議人駕車行駛之路線及舉發過程中之各項細節,且互核一致,亦無任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再參以上開3 位證人均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均素不相識,亦無仇隙,衡情當無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所為證述係虛偽,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本院認證人周憲聰、黃時斌、方世波所證述之前揭舉發經過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異議人確有於97年6 月27日晚上10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N7-303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與光復路口而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測值達0.42 MG/L ,已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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