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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民國97年7 月8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勢監裁字第裁71-CP0000000、71-CP0000000、71-CP0000000、71-C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處台北縣板橋市○○街47之2 號樓下是無尾巷 (T 字入口),附近亦無消防栓或消防局,而異議人自民國96年5 月份搬至上址後,一直將停車在該處,皆無爭議,卻在半年後才遭逕行舉發並連續開單,又畫紅線之處既然禁止停放機車,紅線內之其他物品應該也不能久置,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應予以清除,則罰單照片上的水泥柱盆栽亦不應擺放該處,且違規地點在短短數月後,已無停放任何機車,卻成為鄰居擺放更多花盆及在兩棵樹中間架起竹竿曬棉被的場所,而停放的廢棄車輛無人處理亦未經舉發;
另異議人因戶籍地在雲林縣,根本未收到罰單,異議人以為逕行舉發只是通知被告發,下次不可再犯,並不知道會被開罰單,等到返回戶籍地至郵局領到罰單後,全家人所收到相同的罰單加起來已超過20件,異議人在得知該處不得停車後,已未再犯,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及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寄存送達後,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是否已收受該寄存之文書,於寄存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J9Z-660 號重型機車,先後於97年1 月22日晚上9 時14分、3 月6 日上午6 時52分、4 月2日晚上8 時15分、4 月3 日上午6 時50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1號旁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之處所,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舉發,並分別開立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 號、第CP0000000 號、第CP0000000 號、第C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且上開第CP0000000 號舉發單於97年2 月27日、第CP0000000 號舉發單於同3 月26日、第CP0000000 號及第CP0000000 號舉發單於同年4 月17日,分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由中和中山郵局以掛號郵件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雲林縣東勢鄉○○路34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寄存送達之規定,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將上開第CP0000000 號舉發單於97年3月3 日、第CP0000000 號舉發單於同3 月28日、第CP0000000 號及第CP0000000 號舉發單於同年4 月21日,分別寄存於東勢厝郵局後,由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於97年7 月8 日以勢監裁字第裁71-CP0000000、71-CP0000000、71-CP0000000、71-CP0000000號,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1,000 元、800 元、800 元,且上開4 份裁決書已於97年7 月10日寄至異議人之現居地臺北縣板橋市○○街47之2 號3 樓,並由異議人之父吳水豆代為簽收等情,有上開4 張舉發單之舉發採證照片、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第CP0000000 號舉發單、違規查詢報表、最新車籍查詢資料、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各1 張、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4 份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亦不否認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劃設紅色實線之處所之事實,則異議人先後4 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應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辯稱:其停車處所係無尾巷,附近亦無消防栓或消防局,先前在該處停車已久均未遭舉發,皆無爭議,卻在半年後才遭逕行舉發並連續開單,且亦有他人在該處規違擺放盆栽、架竹竿曬棉被、停放廢棄車輛未經舉發云云,惟異議人停車之處所既有劃設紅色實線,異議人即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之義務,若異議人對於該處有無劃設紅色實線之必要存有疑義,應另向主管單位反應其意見,尚不能自行決定是否遵守該標線,且異議人如知悉其他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亦可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不能以其他人有違規情事亦未遭舉發而合理化自身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
㈢異議人另辯稱:因戶籍地在雲林縣,根本未收到罰單,以為逕行舉發只是通知被告發,下次不可再犯,不知道會被開罰單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先後4 次為警舉發時,均係違規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並經警員拍照存證,則警員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在記明車牌號碼及車型後,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業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之規定。
且上開4 件舉發單嗣經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因無人受領,而分別寄存於異議人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即東勢厝郵局,則依前揭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文書送達程序,應認上開4 件舉發單均已依寄存送達之方式而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至於寄存送達後,異議人實際上是否已收受上開舉發單,於寄存送達之效力並不生影響,且異議人不能因不知法規而免除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1,000 元、800 元、800 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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