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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受處分人 林紋昆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6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D1299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9 月至10月初,收到臺西分局文件通知有罰單逾期未繳,但家中並未有人收到罰單,到麥寮郵局查詢,才知道罰單被一位林小姐簽收,但這位林小姐並非我們親戚或家人,後來郵局又說罰單已經退回臺西分局,我們又到臺西分局領回,我們並非不繳罰單,請法院重新裁決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對於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限於受處分人始得為之,如非受處分人提起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7年10月6 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D1299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林紋昆」,有該案號裁決書1 紙在卷可證,然本件異議人為「甲○○」,其係以自己名義提出聲明異議,此觀卷附刑事交通裁決聲明異議狀之異議人及具狀人欄位均係記載「甲○○」,且異議狀內亦無任何受處分人林紋昆委任甲○○之相關記載自明,而甲○○並非本件交通違規之受處分人,依據前開說明,並無提起聲明異議之權利,所為聲明異議顯不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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