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交聲,67,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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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峻榮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3 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6C0028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13-XG營業大貨車於民國97年3 月4 日0 時50分,由行為人陳融弘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90.5公里處而為警舉發,致異議人公司遭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罰鍰。

惟該違規車輛係第三人乙○○於96年6 月4 日購買後靠行於異議人公司,且提出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雙方並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是該車雖登記在異議人公司名下,並使用異議人公司之營業車輛牌照營業,惟所有權仍屬乙○○所有,上開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2條並約定乙○○如擅自將該車交付無駕駛執照者及他人使用,致異議人公司牌照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註銷等情事,乙○○應付完全賠償責任,而異議人公司每隔1 、2 個月皆會查詢乙○○駕駛執照是否有效,詎乙○○因受傷無法駕駛該貨車,而應徵司機以繼續該貨車之營運,經陳融弘於97年2 月13日持履歷表至乙○○住處應徵司機,並當場出示駕駛執照正本供乙○○查驗後簽立「大貨車司機任職合約書」,未料陳融弘係持登記遺失之駕駛執照正本應徵,刻意隱瞞其駕駛執照已遭監理單位吊扣之事實,則異議人公司既已與乙○○約定須由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使用車輛,且事先查驗乙○○駕駛執照資格,應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乙○○亦遵照契約書之約定使用上開車輛,是異議人公司對於陳融弘之駕駛執照是否已因違規遭吊扣,顯然無從知悉與防範,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免責規定,不應予以處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13-XG營業大貨車於97年3 月4 日0 時50分,由駕駛人陳融弘在96年10月9 日起至97年10月8日止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90.5公里處,而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公司為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6 萬元,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記該車違規紀錄1 次之事實,為異議人公司所不否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6C00289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7年3 月21日雲監裁字第裁72-Z6C002890號裁決書、車牌號碼213-XG營業大貨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陳融弘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㈡查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

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

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524號、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異議人公司於異議狀內既不否認車牌號碼213-XG營業大貨車係第三人乙○○購買後於96年6 月4 日靠行於異議人公司之事實,依前揭判決意旨,該車在信託關係終止前仍屬異議人公司所有,異議人公司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無誤,是異議人公司認該車所有權仍屬乙○○所有乙節,應屬誤會。

㈢至異議人公司雖辯稱:其事先已與乙○○約定須由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使用上開車輛,並定期查驗乙○○之駕駛執照資格,應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且乙○○亦遵照契約書規定使用上開車輛,異議人公司對於本件違規駕駛人陳融弘持登記遺失之駕駛執照正本向乙○○應徵,而隱瞞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乙節,顯然無從知悉與防範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之立法目的乃鑒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

而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需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之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

今異議人公司既為上開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其對於充任該車輛之駕駛人,自應負善盡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及監督之相當注意義務。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 定有「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僱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之規定,交通部更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簽訂委託代辦合約,完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設置,以提供僱主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狀態,能隨時掌握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並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查證之注意,免於受罰之方式。

而異議人公司雖已提出乙○○之駕駛執照及其所簽立之「大貨車司機任職合約書」、陳融弘之履歷表及其所簽立之「大貨車司機任職合約書」各1 份,欲證明其已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義務,惟上開靠行服務契約書雖約定乙○○不得擅自將前揭營業大貨車交付無駕駛執照者及他人使用,否則如致異議人牌照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註銷等情事,乙○○應付完全賠償責任,但該書面之免責條款並不能當然免除法律所課予車輛所有人之義務與責任,且由異議人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乙○○有跟我們說他腳受傷,會再聘請司機,我們有跟他說司機要注意有無駕照,我們針對靠行的車主,有時會上網查詢,大約3 個月查詢1 次,因為查詢1 筆要付給公路機關2 元等語,可知異議人公司係明知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司機乙○○已因腳傷而無法繼續駕駛該車,且將另行僱用其他人駕駛該車,竟然未進一步向乙○○追蹤、查明其所僱用之駕駛人之身份資料,以便向公路主管機關查詢此人是否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即放任乙○○自行處理此事,而未加以聞問,且依異議人公司每3 個月上網查詢1 次所屬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狀態之頻率,實難以隨時掌握所屬駕駛人之駕駛資格,尚難認異議人公司業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予以免責。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公司確有上揭之違規行為,且不具有免責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6 萬元,並記該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誤,異議人公司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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