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交訴,57,2008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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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7年3 月2 日上午11時許起迄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其雲林縣二崙鄉○○村○○路98之1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413-SX 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日下午3 時20分許,行經上開產業道路與另一產業道路交叉口(靠近安定枝37電線桿)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501-CBL號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乙○○前揭機車之左側車身,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多重外傷、頭部外傷、脖子扭傷、胸部挫傷、下唇咬傷、四肢多處擦傷等身體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肇事後,甲○○明知乙○○因車禍受傷,竟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98之1 號查獲甲○○,並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對甲○○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蒐證照片8 張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㈡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飲酒後酒精濃度達0.51公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上路,並因酒後影響操控能力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傷,暨車禍後竟棄被害人不顧而駕車離去,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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