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交訴,65,2008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雜貨、砂石、食品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7年4 月12日下午6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T-067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與福興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位在對向車道福興路旁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油公司)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交岔路口如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疏未注意上開該路口紅綠燈號誌右側設有「禁止大貨車左轉」之交通標誌,及對向車道仍有直行車輛,竟貿然左轉,適有陳漢文騎乘車牌號碼JPG-958 號重型機車,亦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陳漢文見甲○○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左轉後,閃煞不及,而與該大貨車右前側車頭發生撞擊,陳漢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右側血胸、左上臂粉碎性骨折近乎截斷之傷害,經送往洪揚醫院救治,仍於同日(即97年4 月12日)下午6 時41分許,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車禍事故,但不知悉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被害人陳漢文因該車禍事故,致受有顱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右側血胸、左上臂粉碎性骨折近乎截斷之傷害,經送往洪揚醫院救治,仍於97年4 月12日下午6 時41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再案發現場為十字交岔路口,石榴路由東往西方向紅綠燈號誌右側設有「禁止大貨車左轉」之交通標誌,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機車擠入而卡在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前方保險桿下,碎片散落於地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20幀在卷可參。

綜合上情,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依交通標誌行駛之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事實甚為明確。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定有明文。

被告前領有營業用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紙可憑,當熟知並遵守上開規定;

又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可憑,被告竟疏未於通過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未遵守交通標誌,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死亡,亦如上述,顯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至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撞擊被告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亦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雜貨、砂石、食品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承辦員警至現場尚未知何人肇事時,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自首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未遵守交通標誌之過失情節,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後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且被害人對本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雲林縣斗六市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並於96年6月22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