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1033,200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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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鄰居關係,被告認告訴人在外對其為不實之言論,於民國97年5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路27號之「阿玉檳榔攤」,找告訴人理論,2 人在一言不合之下,被告竟將檳榔攤內供客人使用之桌子掀倒,並將桌子拿起往告訴人身體砸,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外側瘀血(6 公分×3 公分)、右肩瘀血(1 公分×1.5 公分)之傷害。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書立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本院98年4 月22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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