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7,易,657,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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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及附表三編號至編號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及附表三編號至編號之物均沒收之。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及附表三編號至編號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27之1 號「永慶電子遊戲場」(已經雲林縣政府核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自民國94年底某日起至96年11月6 日止,聘僱丙○○、戊○○為店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該公眾得出入之「永慶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並擺設如附表二編號及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各3 臺,供其等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由受僱於乙○○之丙○○或戊○○在現場擔任開分、洗分、兌換香煙、現金及代幣之工作,賭客先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1 枚之比例向丙○○或戊○○兌換代幣,再將代幣投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機台內押注,或由丙○○、戊○○開分,視機臺種類顯示不同比例之分數,再由賭客押注。

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悉由機臺自動扣除,累計輸贏後,賭客再以機臺上顯示之累計積分向丙○○、戊○○要求洗分,由丙○○、戊○○依比例將積分兌換香煙交付賭客、或兌換現金裝於香煙盒內,在上址後門樓梯間處交付賭客。

若機臺積分歸零,則所押注之賭資全歸乙○○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

共有賭客丁○○、甲○○等人(均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賭博。

嗣於96年11月6 日10時許在上開遊戲場內,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丁○○、甲○○於96年11月6 日警詢筆錄,均係屬被告乙○○、丙○○及戊○○(下稱被告等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等3 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筆錄部分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2頁反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據方法均應予排除,不得將筆錄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等3 人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亦有明文。

查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本件證人丁○○於96年12月12日、97年5 月14日偵查中,及證人甲○○於96年12月12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等3 人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基於被告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本院已傳喚證人丁○○、甲○○到庭具結作證,被告等3 人對其等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已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就證人丁○○、甲○○前揭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等3 人憲法上之詰問權既已受確保,上開筆錄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3 人固均坦承在上址「永慶電子遊戲場」有擺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其中被告乙○○為上址「永慶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丙○○、戊○○則係受被告乙○○僱用而在上址「永慶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等情,惟被告等3 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賭博之不法犯行,被告乙○○辯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均為合法之電子遊戲機臺,並非賭博之器具,前開機臺雖然都有用積分卡開分、洗分,但是積分卡所累積的分數,如客人不想玩積分卡可以帶走,下次再以積分卡的分數來玩,積分卡不可以兌換現金,亦不可兌換香煙;

其亦有告知所僱用之店員店內不得為賭博行為;

「永慶電子遊戲場」之設置曾有變動,證人丁○○所指之設置狀況與實情不符,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

被告丙○○、戊○○則均辯稱:其2 人僅負責開分、洗分、寫積分卡及以現金兌換代幣之工作,積分卡客人可以帶走,下次再以積分卡的分數來把玩電子遊戲機台,但是積分卡不可以兌換現金或兌換香煙,上址「永慶電子遊戲場」並無與客人對賭兌換現金或香煙之賭博情形云云。

惟查:㈠被告乙○○係「永慶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自94年底起僱用被告丙○○及被告戊○○為店員等情,業據: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其係「永慶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警卷第2 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被告戊○○、丙○○警詢中(警卷第6、12頁)亦為相同供述,並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5頁),故應可認定被告乙○○為「永慶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

⒉被告丙○○雖辯稱其係自96年10月5 日開始上班,並未領到薪資云云,被告戊○○亦辯稱其係自96年10有底開始上班,亦未領到薪資云云,惟證人丁○○證稱:「從94年底時我就看過戊○○,丙○○也是在94年底時有見過她,她是副店長,她在那裡做很久了」等語(偵卷第55頁),且參酌扣案之「96年8 月至12月員工休假表」自8 月份起均有填寫「真」字,有上開休假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丙○○及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因此,被告丙○○及戊○○應自94年年底起即有任職於「永慶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之情,應足認定。

㈡「永慶電子遊戲場」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於客人開分把玩後,若有剩餘分數,可依比例將積分以兌換香煙、或兌換現金之情,業據:⒈證人甲○○於偵訊時先陳稱:「(問:你不是說過曾換過1 次香煙?)答:我的確有換過1 次,那1 次我用分數跟他們換取香煙,時間大約在96年4 、5 月間」等語,嗣更結證:「你說兌香煙那一次是玩什麼機臺?)答:是玩跑馬」等語(偵卷第1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看過被告3 人?)答:只有看過2 個女生的,男的沒有看過」、「(問:在何處看過?)答:電玩店」、「(問:哪家電玩店?)答:埒內」、「(問:你玩什麼種類機台?)答:跑馬」、「(問:是否有贏?)答:贏過1 次,得到1 包煙而已」、「(問:什麼種類的煙?)答:七星」、「(問:1 包外面賣多少?)答:60元」等語(本院卷第46頁)。

證人甲○○就其曾於96年4 、5 月間至「永慶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跑馬」,並因此贏得積分,換取「七星」牌香煙1 包等情,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因此可認證人甲○○確曾於96年4 、5 月間至「永慶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臺「跑馬」,並因此贏得積分,換取「七星」牌香煙1 包。

⒉證人丁○○於96年12月12日偵訊時先結證:「(問:你是何時到永慶電子遊戲場把玩賭博性電玩?)答:從94年底開始,我幾乎每個月都會去1 、2 次,幾乎有贏就會換錢,我玩過賽馬及滿貫大亨,滿貫大亨是10:1,賽馬是1:1,以新臺幣兌換分數,可以洗分,滿貫大亨是1 分換10元,洗分之後可以用分數換現金,開分小姐會將錢放在香煙盒內,並且把它放在樓梯間夾縫處,我們就跟著進去,小姐就是從有裝現金的香煙盒交給我們,最多贏1 萬多元」等語(偵卷第9 頁)。

嗣於97年5 月14日偵訊時更證稱:「(問:你從何時到永慶電子遊戲場玩電玩?)答:94年底開始」、「(問:你玩過的機臺有哪些?)答:賽馬及滿貫大亨,賽馬是1:1 ,滿貫大亨是10:1,以現金兌換分數,有輸有贏,有時會輸1 、2 萬元」、「(問:店家如何換現金給你?)答:玩完後我們說要洗分,兌換現金後,店家會把現金放在香煙盒,香煙盒是放在電子遊戲場後與辦公室的隔間,我們再把錢拿走」、「(問:香煙盒放在何處?)答:在樓梯間,他們的人那裡等我們」、「(問:你上次是說在95年開始跟戊○○換現金?)答:這一筆是印象比較深刻,自94年底開始就跟戊○○有換過現金」、「(問:有跟丙○○換過現金?)答:有,時間不清楚」等語(偵卷第54、55頁)。

⒊證人丁○○又於本院97年10月23日審理時復證稱:「(問:你都玩什麼機臺?)答:賽馬和麻將比較多」、「(問:只有這2 種?)答:差不多玩這2 種比較多」、「(問:麻將是滿貫大亨?)答:是」、「(問:分數可以換錢?)答:可以」、「(問:1 分換1 元?)答:是」、「(問:也可以累積到下次再來玩?)答:是」、「(問:你的玩法是當天贏的就換現金或是會累積到下次來玩?)答:幾乎都當天就換,很少累積到下次」、「(問:你第1 次贏錢,要求現金,他們就讓你換?)答:是」、「(問:為何你知道他們可以換取現金?)答:臺上有分數,我說要把分數洗掉,他就會問說你要拿積分卡或是拿現金?)」、「問:積分卡就是下次可以再來玩?)答:對,等於類似現金,上面有1 千元,可以直換取1 千元代幣」、「(問:不滿1 千的部分?)答:每種機臺不同,每種機臺幾乎都是100 元才可以洗,有的幾分就可以洗」、「(問:你從94年底玩到何時?)答:玩到上次檢察官去抓時【即96年11月6 日】」、「(問:你換現金是跟哪個人換?)答:只要跟裡面的店員都可以換取」、「(問:有無在庭上?)答:有。

中間那位【被告戊○○】」、「(問:所以還是有跟丙○○換過?)答:是」、「(問:你們換錢,應該不是在櫃臺換取?)答:不是」、「(問:怎麼換取?)答:前面是檯子,後面有隔起來樓梯、廁所和他們的辦公室」、「(問:前面是櫃臺?)答:對」、「(問:在櫃臺後面那間換的?)答:在那間,就從他們店裡面直走進去而已,裡面有1 個門隔著」、「(問:小姐直接把錢交給你?)答:當場把錢放在香煙盒裡面交給我們,我們點清楚後離開」等語(本院卷第41至43頁)。

證人丁○○於偵訊中對於曾換得現金、所把玩之機台為「賽馬」及「滿貫大亨」,以及親自兌換現金之經過為開分小姐將錢放在香煙盒內交給證人丁○○,其點收數額後離開、兌換地點為樓梯間,而非店內等情,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信其確有於94年底某日起至96年11月6 日止陸續至「永慶電子遊戲場」把玩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賽馬」及「滿貫大亨」,並曾多次贏取積分換取現金。

⒋被告乙○○雖辯稱「永慶電子遊戲場」於94、95年間前後曾變更電動機臺之擺設位置,變更前係複合式超商,其擺設位置與證人丁○○所證述內容不符,足見證人丁○○應於變更前並未至「永慶電子遊戲場」消費云云。

惟查:⑴就「永慶電子遊戲場」關於電子遊戲機臺擺設位置,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94年到95年間有無來我們店裡?)答:有」、「(問:是否請你繪製94、95年去我們店裡的機臺擺設位置?)答:與現在差不多,只是1 個7PK 的地邊以前是擺水果盤」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

後又證稱:「(問:乙○○剛剛提到他的店本來是複合式超商,和你剛剛所言不同,為何會這樣?)答:我是針對他放機臺的地方而已,他隔壁是複合式超商沒有錯」、「(問:現在還是?)答:那時候玩到最後,超商已經收起來」、「(問:你印象中到何時?)答:不清楚,只知道到最後去玩時,超商已經沒有了」、「(問:連複合式超商也變成放機臺?)答:沒有,複合式超商那邊變成裡面都是空的,剩下賣東西的架子而已」、「(問:你說原來一邊是超商,一邊是電玩店?)答:對」、「(問:後來超商那邊沒有再經營?)答:後來東西逐漸減少,後來就變成沒有再經營」、「(問:電玩店部分有無擴大?)答: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並繪製「第一次去」及「95~96年」2 張現場圖(下稱第⒈、⒉張現場圖,本院卷第56、57頁)。

被告乙○○雖稱:「我當初93年領牌照在營業時,那時候我申請地址是在27之1 ,但是我那時候是做複合式超商,而複合式超商占到2 間,我機臺擺設在騎樓的部分。

他繪製的單單只有27之1 ,複合式超商完全沒有畫出」云云(本院卷第45頁),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繪製之第⒈張現場圖,右側為「超商」,左上方為機臺擺設位置,左下方則為樓梯、廁所及辦公室,有第⒈張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足見證人丁○○於被告乙○○指出複合式超商之位置前,已先繪出其位置,因此證人丁○○所證述情形,應先係就機臺擺放位置之變動加以陳述,後再就複合式超商與擺放機臺房間之情形繪製成第⒈張現場圖。

⑵證人丁○○又證稱:「94、95年這張(指第⒉張現場圖),最開始我去時,他的機臺是在超商外圍這裡,後來不知道是哪個時間,他有一段時間機臺,是前面是超商後面是機臺,就變成廁所在這裡,比喻啦,前面是超商,機臺在後面,就是在廁所附近,就是等於在後面這裡,後來我再去玩時,才變成一邊是超商,一邊是機臺」、「他機臺有變動過2 次」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繪製「最初第1 次去」及「變動過的」現場圖(下稱第⒊、⒋張現場圖,本院卷第58、59頁)。

因此,依證人丁○○之證言及其所繪製之前開第⒈、⒉、⒊、⒋張現場圖所示可知,證人丁○○就「永慶電子遊戲場」機臺之擺設位置係證稱,最初機臺係擺放於「超商」(下稱A 屋)右側(即第⒊張現場圖),嗣變更擺設到A屋後方(即第⒋張現場圖),再變更擺設到前揭27之1號(下稱B 屋)內(即第⒈張現場圖左上邊),最後再將原先擺設「7PK 」機台位置變更擺設「水果盤」。

⑶又被告乙○○就「永慶電子遊戲場」於93年營業時及嗣後重新營業之機臺擺設位置則係供承:「我們這家店之前有被縣府收回牌照,大意就是說裡面擺設與當初申請不符合,那是2 家店面,1 間在三角窗(指A 屋),另1 間就是27之1 號這間(指B 屋),我那時候做複合式超商,擺設完全不一樣,根本不是在27之1 號這間,而是在三角窗那間的角落」、「他繪製的都是我第2 次營業時,而非第1 次營業時,後面這張完全正確(指第⒉張現場圖),就是開搜索票去時的狀況,第1 張不對(指第⒈張現場圖),我超商部分完全沒有機臺,這邊是三角窗,我超商占了2 間,我的機臺是在騎樓,有違建出去,後來縣政府商業課說擺設不符合規矩,所以吊銷我牌照約1 年左右,才發還給我,我才重新裝潢營業」「(問:所以94、95年這張【指第⒉張現場圖】是正確的?)答:不是,我那還有一半做超商時,中間還有一道防火木板,後面是倉庫,廁所和樓梯是固定的,這些沒有錯」、「我有領牌照的電子遊戲場,我機臺是光明正大可以擺出來,但這張的機臺(按指第⒋張現場圖)放在後面。

『最初第1 次去』(指第⒊張現場圖)的擺設位置大概對而已。

『變動過的』(指第⒋張現場圖)完全不對,我是有領牌照的」等語,足見被告乙○○曾擺放機臺之位置有2 處,一為上址「27之1 號」(即B屋),一為27之1 號左側之「超商」(即A 屋),最初A 屋及B 屋均作為超商使用,機臺擺放於A 屋右側騎樓,後變更擺設,將機臺擺放於B 屋,此時B 屋尚有部分作為超商營業使用,最後再變更擺設,擺設機臺位置如第⒉張現場圖所示。

⑷經核證人丁○○於偵訊中對於曾換得現金、所把玩之機臺為「賽馬」及「滿貫大亨」,以及親自兌換現金之經過為開分小姐將錢放在香煙盒內交給證人丁○○,其點收數額後離開、兌換地點為樓梯間,而非店內等細節,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如非經身經歷,甚難能如此詳述經過。

又其就「永慶電子遊戲場」機臺擺放位置亦稱最初機臺係擺放於A 屋右側(即第⒊張現場圖),再變更擺設到B 屋內(即第⒈張現場圖左上邊)等語,與前揭被告乙○○所述大致相符。

因此在無證據證明證人丁○○有與被告等3 人有何嫌隙,而有為虛偽證述誣陷被告等之動機下,其證言自堪採信。

至於機臺是否曾變更擺設如第⒋張現場圖所示之位置,被告乙○○雖為與證人丁○○相異之陳述,惟並無任何相關證據資料足供認定參酌,自難僅憑2 人此部分不同之陳述而逕認證人丁○○所述不實,併予敘明。

故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自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⒌綜上證人丁○○及證人甲○○之證言相互勾勒以觀,足認在證人丁○○於94年底開始到「永慶電子遊戲場」賭玩電子遊戲機臺起,迄96年11月6 日遭查獲止,該電子遊戲場有於客人開分把玩後,若有剩餘分數,可依比例將積分以兌換香煙、或兌換現金之對賭情形;

且依證人丁○○及甲○○所述此情,係「永慶電子遊戲場」之常態情形,並非該電子遊戲場之開分員與客人私下之對賭行為。

㈢被告乙○○雖另抗辯稱其有向所僱用之開分員規定不可有賭博行為云云(警卷第4 頁),惟被告乙○○為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而其於警詢時亦自承:「(問:平時你有無在店內看顧?永慶電子遊戲場是否有其他股東?)答:我平時2 至3 天就會到店內查看經營情形。

永慶電子遊戲場是我自己1 人獨資經營」等語(警卷第4 頁),應認被告乙○○就「永慶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情形知之甚詳,且對於店內事務均有實際參與,衡以被告丙○○、戊○○僅係受僱之店員,是若被告乙○○已明確指示不可有賭博行為,被告丙○○、戊○○何以會甘冒遭開除風險,僅為「永慶電子遊戲場」之利益而違反被告乙○○之指示為賭博行為,顯與常理不符,足認被告乙○○確有指示被告丙○○、戊○○以積分兌換現金及香煙甚明,是被告乙○○、丙○○、戊○○就「永慶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賭博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經營「永慶電子遊戲場」,並僱用被告丙○○、戊○○擔任開分洗分員,擺設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射倖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賭客入內把玩,並由被告丙○○、戊○○負責將賭客把玩之分數洗分後兌換香煙或金錢,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

又電子遊戲機臺之程式如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臺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得比擬,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鉅資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聘僱員工兌換現金,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即明,是該等提供賭博場所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與之對賭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

查被告等3 人由被告乙○○提供場所經營「永慶電子遊戲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擺設6 臺之電子遊戲機臺,利用機臺與不特定多數之人賭博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等3 人所為顯係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以該處供不特定人賭博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

被告乙○○、丙○○、戊○○3 人,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被告等3 人自94年底起,至96年11月6 日為警查獲止,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且利用電子遊戲機臺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反覆密接提供場所,由不特定之人多次向電子遊戲機臺下注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性質上自不止1 次即結束,因此當該遊戲場營業時起,即以該電子遊戲機臺每日重覆地賭博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當屬例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3 人於94年底起,有反覆、持續經營該電子遊戲機臺場所及賭博之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一罪。

至被告等3 人之行為,雖有一部分犯行在95 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他部分接續至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即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又被告等3 人所犯上述3 罪間,均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乙○○、丙○○、戊○○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足參,被告乙○○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利,竟提供賭博場所,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且規模不小,供人把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

另被告丙○○、戊○○係受僱於被告乙○○從事開分、洗分、兌換賭資等工作,其情節自輕於負責經營之被告乙○○;

及被告等3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機臺共6 臺(均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會員消費時間紀錄簿1 本、會員資料1 本、開分紀錄及記帳單14張、代幣3 袋等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供上開賭博行為所用之物(編號、係記錄賭客消費時間及基本資料所用、編號係記帳所用、編號係供把玩上開賭博器具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編號所示之機臺,雖係擺設於「永慶電子遊戲場」內之電子遊戲機臺,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機臺,已成為被告乙○○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成為被告乙○○犯本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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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客  │賭博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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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94年底至96年11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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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96年4 、5 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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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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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機臺名稱(均含IC板)            │數量(臺)│開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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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AGIC WORLD賽馬                 │3         │ 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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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滿貫大亨(麻將)                │3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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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正宗王牌(7 PK)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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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超悟空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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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柏青史洛克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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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UGA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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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舞臺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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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超級魔法球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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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皇冠迷13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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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彩金劍龍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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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正宗王牌連線主機(含印表機1 臺)│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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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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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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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員消費時間紀錄簿                        │本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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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會員資料                                  │本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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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開分紀錄及記帳單                          │張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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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幣                                      │袋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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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11月5 日中班報表資料                  │份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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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11月6 日早班報表資料                  │張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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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活動紀錄報表(開500 分送500 分、2500過招)│張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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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11月5 日夜班招待卷資料及請款紀錄表    │份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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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年8 月至12月員工休假表                  │張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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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贈分抽獎紅包袋                            │疊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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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現金(新臺幣)                            │元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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