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7年度港簡字第151 號),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9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雲林縣四湖鄉鄉長甲○並未積欠黃志成債務,竟夥同黃志成、陳肇峰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志成、陳肇峰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 日20時許,丙○○與黃志成、陳肇峰及該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甲○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路87號住處,由黃志成向甲○恫稱:「現在鄉長當選了,過的不錯,我們兄弟都沒有錢,你是否幫我們設法一下」等語,丙○○、陳肇峰及該名成年男子雖未出言恫嚇,惟在旁露出身上刺青,致甲○因而心生畏懼,遂答應其等得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至該處取錢。
嗣丙○○、黃志成、陳肇峰等3 人(下稱丙○○等3 人),於95年11月2 日中午再次前往甲○前揭住處,因甲○未交付金錢,丙○○等3 人遂承前同一犯意,接續由黃志成向甲○嚇稱:「沒錢沒關係,大家試試看!」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丙○○等3人則因未得逞而憤而離去。
嗣經謷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告訴人甲○於95年11月2 日警詢時之指訴,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曾於95年11月1 日20時許,與黃志成、陳肇峰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告訴人甲○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路87號住處,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 日)中午與黃志成及陳肇峰再度共同前往告訴人甲○前開住處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95年11月1 日係因黃志成拜託其開車搭載黃志成前往甲○前開住處,因其對雲林縣四湖鄉路不熟悉,而由黃志成駕駛車輛;
到達上開住處後,其雖有與黃志成等人一同下車,但只在旁泡茶,並無為任何恐嚇取財行為;
至於翌日其雖亦有與黃志成及陳肇峰前往上開住處,但其並未下車,亦無為任何恐嚇取財行為云云。
惟查:㈠被告丙○○與黃志成、陳肇峰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曾於95年11月1 日20時許,共同前往告訴人甲○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村○○路87號住處;
嗣於翌日中午,被告丙○○與黃志成、陳肇峰3 人亦再度前往上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並有另案被告黃志成、陳肇峰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被告丙○○等3 人於95年11月2 日自告訴人甲○前揭住處離去時,並遭警查獲,故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
㈡被告等人於95年11月1 日20時及同年月2 日中午至告訴人甲○前揭住處為恐嚇取財之經過,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問:你於何時?何地?遭黃志成恐嚇取財?)答:... 95年11月1 日20時左右,黃志成帶同另外3 名男子,至我家中找我,向我恐嚇要取金錢新臺幣2 萬元,我因害怕他們會傷害到家人,所以我便跟他們講,叫他們於95年11月2 日下午,才到我家中拿錢」、「(問:黃志成如何恐嚇你?)答:原本黃志成找我只有騷擾我,向我索取金錢,於95年11月1 日20時,他帶另3 名男子至我家中,對我出言不善,並叫我一定要支付新臺幣2 萬元,因我心生害怕家人遭到傷害,所以才答應要交付其現金」、「(問:黃志成及另3 名男子如何恐嚇你?)答:他們4 人一進門,便講你當鄉長我們都沒有工作,沒有辦法生活,而你自己還開賓士車等語,並稱沒錢生活叫我要支付2 萬元等語,我因害怕他們會傷害到我的家人,所以才會答應他」等語(偵卷第16、17頁)。
足認被告等人於95年11月1 日20時許,前往告訴人甲○前揭住處,並由另案被告黃志成向告訴人甲○恫嚇稱其等均無工作無法生活,而要求告訴人甲○交付金錢,致告訴人甲○心生害怕,不得不同意於翌日交付金錢。
⒉告訴人甲○嗣於偵訊中結證:「(問:本次黃志成有何恐嚇行為?)答:他昨天帶3 個少年人,有刺青,其中1 個有刺青的少年今日也有到庭;
他之前曾向我拿過錢,我都不會害怕,我也不追究;
但這次黃志成帶了刺龍刺鳳的人一起來找我,口氣很差,所以我會害怕」、「(問:黃志成如何向你討錢?)答:11月1 日晚上對我說,之前曾答應要給我的錢,今天該給了吧?口氣很兇。
我是不得已才答應要在11月2 日中午給他。
結果他11月2 日中午來的時候,我對他說沒錢,他就很生氣地倒車出去,並很兇對我說:沒錢!沒關係,以後就看著辦!」、「(問:與黃志成隨同前往之人,有何行為?)答:都沒啥話語,我有看到他們身上的刺青,這些人一直盯著環境詳細察看的樣子。
11月1 日黃志成要走之前,很強硬地對我說,明天中午之前把錢準備好」等語(偵卷第61、62頁)。
堪認告訴人甲○因被告等人身上有刺青圖案,且另案被告黃志成更出言恐嚇,致其心生害怕,而答應於翌日交付金錢予被告等人。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黃志成跟你什麼關係?)答:我選舉時,他有來找我聊天。
那時候有3 、4 個到我那裡,被告是其中1 個,3 、4 個進去,只有黃志成講話,意思是叫我給他一些錢,後面的3 、4 個人都在後面沒有說任何話,那時候我看到黃志成叫那麼多的人過去,我害怕,還講錢的事情,所以才報警」、「(問:最後一次跟你要,你沒有給他?)答:我看到他們幾個人進來,我自己害怕,黃志成他說的話好像要傷害我,我會怕所以我才報案。
我說我現在沒有錢,不然你明天早上再來拿,隔天他開那台貨車過來,裡面也有人,但是我不認得,那些人沒有下車,意思就是問我有無準備,我說我沒有,因為我實際沒有錢,他就跟我嗆聲說給我試試看」、「(問:那時候【指95年11月1 日】跟你要錢的是何人說的?)答:黃志成本人跟我說的」、「(問:其餘的人?)答:3 、4 個人在那裡靜靜的沒說半句話,但是我看了會怕,所以才報警,乙○○是那天在那裡泡茶,泡茶給他們喝,他們都沒有說什麼,只有黃志成跟我要錢而已」、「(問:他們第1 天去,有幾個人下車?)答:4 個」、「(問:都有去你家?)答:對,坐下來泡茶。
但是他們都沒有說話,只在泡茶而已,是乙○○泡茶給他們喝,只有黃志成說話」、「(問:你之前有說過,那時候因為黃志成口氣不好,又看到他們一群人刺青,有幾個人有刺青?)答:那時候穿短袖的,我有看到胸口有刺青」、「(問:這幾個沒說話在那裡泡茶,有無做什麼?)答:沒有。
靜靜坐在那裡,沒有說半句話。
黃志成喊說回去了,他們才出去,我自己想說這樣不行,所以才去報案,隔天他們要來,我會害怕,我家裡有母親、孩子,我怕他們會傷害他們」、「(問:第2 天他們又來時,是開小貨車?)答:對。
過來後停著,車還發動,黃志成叫我過去問我有無準備,我說調不到,他們沒有人下車。
他可能想說有錢拿了就要走了,但是我實際上沒有錢,我就說沒有錢,他就叫我試試看」、「(問:泡茶當晚【指95年11月1 日】,黃志成到底跟你說了什麼?)答:他說現在鄉長當選了,過的不錯,我們兄弟都沒有錢,你是否幫我們設法一下」等語(本院卷第26至30頁)。
綜上足認,被告等人確有於95年11月1 日20時許前往告訴人甲○前揭住處,並向告訴人甲○恫稱:「現在鄉長當選了,過的不錯,我們兄弟都沒有錢,你是否幫我們設法一下」等語,且被告等人除另案被告黃志成外雖均不發一語,惟因其等身上有刺青,而致告訴人甲○心生害怕,不得不同意於翌日交付金錢。
嗣被告等人又於同年月2 日中午至告訴人甲○前揭住處索取金錢,遭拒絕後,另案被告黃志成又向告訴人嚇稱:「沒錢沒關係,大家試試看!」等語。
⒋本院復依職權當庭勘驗被告丙○○胸前皮膚結果,其右胸及腹部佈滿刺青,有勘驗筆錄1 份與照片1 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1頁),此與告訴人甲○前開所證隨同另案被告黃志成到其前開住處之人胸口有刺青等語相符。
足見95年11月1 日20時許,被告丙○○與黃志成、陳肇峰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甲○前揭住處時,係因另案被告黃志成偕同被告丙○○、另案被告陳肇峰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並露出身上之刺青,方使告訴人甲○因而心生畏懼。
㈢告訴人甲○就被告等人於95年11月1 日20時許向其恐嚇取財之經過所為之指述,復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和那4 個人坐?)答:我在那裡泡茶,我有倒茶給他們喝」、「(問:他們4 人都有坐下來泡茶?)答:有。
我泡茶給他們喝」、「(問:後來鄉長回來有一起在那裡坐、喝茶?)答:對」、「(問:他們跟鄉長如何表示?)答:其中1個和鄉長說話,我想說他們在講話,我是外人,沒有刻意去聽什麼,只有聽到說隔天要來跟他拿錢」、「(問:你是否記得是哪一個跟鄉長說要拿錢?)答:1 個什麼『成』的,名字不知道」、「(問:你說的什麼『成』的是否偏名是『志成』?)答:應該是」、「(問:你說其中有1 個跟鄉長說他現在做鄉長,他們這些人都沒有工作?)答:有,有說這句話」、「(問:都是志成說的?)答:對,就是志成說的」、「(問:其餘的人都沒有阻擋志成或是向他表示不要再說?)答: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1、32頁)。
足見證人乙○○確實於被告等人向告訴人甲○恐嚇時在場,並有聽見另案被告黃志成向告訴人甲○稱其等均無工作,翌日要向告訴人甲○收取金錢等語,且其餘之人並無加以勸阻或離去之動作。
⒉告訴人甲○則證稱:「(問:第1 晚黃志成在那裡說時,是大家都坐在那裡泡茶時說的?)答:對」、「(問:所以黃志成跟你要錢那晚,大家泡茶的人都有聽到?)答:有無聽到我不知道。
但是黃志成說話,我有注意聽」、「(問:他跟你說話的地方,就是泡茶的地方?)答:對」、「(問:是否你家客廳?)答:車庫,我用1 張大桌子,放在那裡,若有朋友來,就在那裡泡茶,大家就圍在桌子兩旁泡茶」、「(問:是否記得那天乙○○是坐在你旁邊或是對面?)答:乙○○坐在跟我同向」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
堪認另案被告黃志成向告訴人甲○恐嚇時,證人乙○○係坐在告訴人甲○同側座位上。
⒊而依告訴人甲○所繪製之現場圖所示,告訴人甲○與證人乙○○係坐於同一側,另案被告黃志成坐於證人乙○○之對面,本案被告丙○○、另案被告陳肇峰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坐於告訴人甲○之對面;
告訴人甲○與另案被告黃志成之座位距離最遠,而本案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座位之距離短於告訴人甲○與證人乙○○座位之距離,有上開現場圖可參(本院卷第40頁)。
因此,告訴人甲○既可與另案被告黃志成對話,且證人乙○○亦能聽見部分對話內容,則距離較近之被告丙○○斷無完全未聽聞之理。
被告丙○○明知另案被告黃志成係以到場之人均無工作、沒有錢為由向告訴人甲○恐嚇取財,竟仍未為任何勸阻或離去之動作,反而更於翌日再度夥同另案被告黃志成及陳肇峰,由另案被告黃志成駕駛被告丙○○所有之貨車前往告訴人甲○前揭住處收取金錢,由此可知被告丙○○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因此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黃志成、陳肇峰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本件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雖已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實行,但並未實際獲取財物,即遭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雖有2 次恐嚇取財行為,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向告訴人甲○恐嚇致其同意於翌日交付金錢,嗣於翌日再前往收取金錢,足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
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黃志成、陳肇峰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竟夥同眾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對被害人造成侵害不輕,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於本件犯罪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減刑後,已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